关于公开征求对《迪庆藏族自治州乡村清洁条例(草案修改稿)》意见建议的公告

日期:2024-03-25来源:本站原创作者:研究与信息中心点击:538 字号: 手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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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开征求对迪庆藏族自治州乡村清洁条例(草案修改稿)意见建议的公告

 

为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进一步扩大公众对立法工作的有序参与,切实提高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迪庆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向社会公开征求对《迪庆藏族自治州乡村清洁条例(草案修改稿)》的意见建议。请将意见建议以信函、传真或电子邮件形式,于2024426日前反馈至迪庆州人大法制委员会 

通信地址:香格里拉市康珠大道8迪庆州人大法制委员会

674400

电话、传真:0887-8222828

电子邮箱:slhzc@126.com

 

 

迪庆州人大法制委员会    

2024325      

 


《迪庆藏族自治州乡村清洁条例(草案修改稿)》(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乡村人居环境,建设美丽宜居乡村,促进乡村振兴,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迪庆藏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的乡村清洁,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乡村清洁是指城市建成区以外的乡村开展的垃圾、污水、废弃物的清洁和村容村貌的日常监督管理。

第三条 乡村清洁遵循政府主导、基层自治、全民参与、多元投入、因地制宜、统筹推进的原则。

第四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乡村清洁工作的领导,将乡村清洁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加强基础设施建设、运营和管理,建立健全考核评价机制。

第五条 自治州、县(市)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乡村清洁工作的统筹协调、督促指导和监督检查等工作。

自治州、县(市)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教育体育、民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务、林草、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生态环境、市场监管、商务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乡村清洁工作。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范围内的乡村清洁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乡村清洁工作方案和措施;

(二)组织或者协助实施垃圾、污水处理和乡村卫生公厕等乡村清洁基础设施建设,并进行维护和管理;

(三)组织开展垃圾清扫、分类收集、转运和处理,分区分类推进乡村污水治理;

(四)建立完善乡村清洁经费收支管理制度,对乡村清洁经费收支情况进行监督;

(五)建立落实乡村清洁巡查和举报等制度,督促、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和有关单位履行乡村清洁工作职责;

(六)监督管理和检查评估乡村清洁工作;

(七)组织开展乡村卫生整治和清洁公益活动,维护公共场所环境卫生;

(八)其他有关乡村清洁的事项。

第七条 村(居)民委员会、村(居)民小组等具体负责本辖区内乡村清洁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乡村清洁管理制度;

(二)组织村(居)民和单位开展垃圾清扫、分类、收集等工作,落实污水处理的相关要求,对破坏乡村清洁的行为予以劝告和制止;  

(三)宣传引导文明健康、绿色环保生活方式;

(四)在组织修订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工作中,鼓励和支持将村庄清洁要求、保洁费、生活垃圾和污水处理费等内容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五)每年定期公布保洁、生活垃圾和污水处理费收支使用情况;

(六)组织开展乡村清洁公益活动;

(七)组织开展美丽庭院、文明家庭、卫生庭院等评选活动;

(八)其他有关乡村清洁的事项。

第八条 村(居)民负责其住宅庭院、房前屋后、承包管理的田地、山林、池塘等区域的清洁工作,规范处置垃圾、污水、农业生产废弃物等,积极参加乡村清洁公益活动,养成文明卫生习惯,不乱丢乱扔垃圾,保持居住环境干净、整洁、有序。

第九条 乡村范围内的单位、企业、其他组织负责其管理、使用区域内的清洁。

节庆、文体、喜庆和丧葬等活动产生的垃圾,由活动组织者负责及时清扫保洁。

第十条 自治州、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投入、村(组)集体经济组织支持、村民自筹、受益主体付费、社会资金参与的乡村清洁经费多元投入机制。收取的保洁、生活垃圾和污水处理等费用专项用于乡村清洁工作,每年定期公布收支使用情况,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一条 村(居)民小组通过民主程序确定清洁方式、清洁收费标准、保洁员选聘管理等方案,报村(居)民委员会同意后执行,并由村(居)民委员会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二条 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推行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投放、分类收集、集中转运处置,实现无害化、减量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

不具备集中收集、转运条件的,可以选择适当方式对生活垃圾就地进行无害化处理。

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防扬散、防流失和防渗漏措施,防止二次污染。

第十三条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科学划定建筑垃圾收纳场所或者建筑垃圾临时堆放点,加强建筑垃圾处置设施、场所建设采取措施规范和监督乡村建筑垃圾处置。

鼓励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建筑垃圾可以由垃圾产生者以再利用或者就地就近填埋等方式自行处理,但不得影响他人和公共利益,不得破坏环境;确实不具备自行处理条件的,应当投放至划定的建筑垃圾收纳场所或者建筑垃圾临时堆放点。

第十四条 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当地实际,因地制宜,推进资源化利用,集中或者分散处理生产生活污水,防止任意排放。已经建成公共排污管网的,应当将污水接入排污管网。

第十五条 从事餐饮、住宿服务、车辆清洗维修、废旧物品收购、加工等业务的经营者应当将废水粪污等生活污水预处理后循环使用或者接入生活污水管网进行处理。尚未接入污水管网的,应采取集中收集、沉降、过滤等措施降低危害。

餐饮业经营者、集体餐饮和食品加工单位应当设置符合标准的收集容器,单独收集、存放、处理餐厨废弃物。

第十六条 农村畜禽养殖实行人畜分离,畜禽粪便和养殖废弃物应当资源化利用。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屠宰场、畜禽交易场所等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套建设畜禽粪便、废水的综合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设施,保证污水达标排放。

第十七条 鼓励、支持农业生产经营者使用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和可降解、加厚高强度农用薄膜,推广生态农业、绿色植保等农业清洁生产技术。

农药、化肥等农用化学物品的包装物以及农用薄膜、育苗器具等农业废弃物应当安全及时处置。

推广和采取多种科技措施,支持农作物秸秆还田,推进秸秆肥料化、饲料化、燃料化、基料化和原料化利用,提高农作物秸秆综合利用水平。

第十八条 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设置乡村卫生公厕,积极推进农村卫生户厕改造,提高农村卫生户厕普及率。

村(居)民在新建、改建、扩建住房时,应当配套建设农村卫生户厕及污水收集处理设施。

第十九条 乡村集贸市场、公共活动场所、旅游景点、商店、餐馆、酒店等应当定期开展环境卫生保洁消杀工作,落实卫生防疫和灭杀老鼠、蟑螂、苍蝇、蚊子等病媒生物防制措施。

二十 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村容村貌的监督和管理。

坚持规划先行,优化乡村发展布局,分类有序推进村庄建设,优化村庄生产生活生态空间鼓励农村住房设计体现地域、民族和乡土特色,引导农民建设功能现代、结构安全、成本经济、绿色环保、与乡村环境相协调的宜居住房;强化村庄、庭院环境卫生整治,建设村庄小微公园和公共绿化。

第二十一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鼓励支持社会资本参与乡村垃圾、废弃物、污水等处理设施的建设和运营管理。

鼓励创新乡村清洁管理机制,推广使用乡村清洁新技术、新模式。

第二十二条 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自觉维护乡村清洁,禁止下列行为:

随意堆放、倾倒、抛撒生活垃圾;

(二)随意弃置农药包装物、化肥包装物、农业薄膜、育苗器具等农业废弃物;

(三)擅自堆放、倾倒、抛撒建筑垃圾;

(四)向沟渠、河流、池塘、水库、湖泊等主体直排生活污水、粪便;

(五)丢弃动物尸体;

(六)擅自关闭乡村公厕、垃圾处理和污水处理等乡村清洁设施;

(七)侵占、损毁、擅自拆除乡村清洁设施;

(八)占用、堵塞、封闭消防安全通道等行为;

(九)其他破坏乡村清洁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乡村清洁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环境保护意识,引导公民参与乡村清洁活动。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对学生进行环境保护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学生参与乡村清洁活动的意识。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环境卫生的宣传教育和舆论引导,增强公民自觉维护环境卫生意识。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维护乡村清洁的义务,有劝阻、投诉、举报影响乡村清洁的权利。

对投诉、举报的问题,相关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行为,由村(居)民委员会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乡(镇)人民政府经法定授权给予处罚:

违法第一项规定的,视环境污染程度,对个人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进行限期整改;

违反第二项规定的,视环境污染程度,对个人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单位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三项规定的,视环境污染程度,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限期整改;

违反第四项规定的,视环境污染程度,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第五项规定的,视环境污染程度,对个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视情节轻重给予处罚,对施工单位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第八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警告或者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自治州、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乡村清洁工作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乡村清洁管理职责的,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追究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村(居)民委员会、村民小组有关人员在乡村清洁工作中,损害公共利益、侵害村民合法权益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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