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公开征求对《迪庆藏族自治州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意见建议的公告

日期:2023-02-07来源:本站原创作者:研究与信息中心点击:3472 字号: 手机:

扫描微阅读

关于公开征求对迪庆藏族自治州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意见建议的公告

 

为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进一步扩大公众有序参与立法工作的渠道,切实提高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迪庆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向社会公开征求对《迪庆藏族自治州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的意见建议。请将意见建议以信函、传真或电子邮件形式,于202339日前反馈至迪庆州人大法制委员会、迪庆州人大常委会社会建设和法制工作委员会 

通信地址:香格里拉市康珠大道8号迪庆州人大法制委员会

674400

电话、传真:0887-8222828

电子邮箱:slhzc@126.com

                                                                                迪庆州人大法制委员会

                                                                                        202327


 

迪庆藏族自治州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传承和发展各民族优秀传统文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云南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迪庆藏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各族人民世代相传并视为其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各种传统文化表现形式,以及与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相关的实物和场所。包括:

(一)传统口头文学以及作为其载体的语言、文字;

(二)传统美术、书法、音乐、舞蹈、戏剧、曲艺和杂技、诗歌、神话传说、谚语、故事、歌谣、雕塑;

(三)传统技艺、医药和历法;

(四)传统礼仪、节庆等民俗;

(五)传统体育和游艺;

(六)与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相关的手稿、经卷、典籍等文献、碑碣、谱牒、楹联等;

(七)集中反映各民族生产、生活的传统民居建筑、服饰、器物等;

(八)濒临失传的少数民族语言、文字;

(九)其他非物质文化遗产。

第四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应当遵循新发展理念,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传承发展的方针,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分类保护、长远规划、分步实施的原则,注重其真实性、整体性和传承性。

第五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工作的领导,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为核心的迪庆民族文化生态保护区总体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与相关的专门性规划和专项规划相衔接。

第六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  文化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的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教育体育、民族宗教、民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商务、卫生健康、市场监管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本辖区内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相关工作。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研究、教学、收藏、展示、传承、捐赠、志愿服务以及开发文化旅游产品等方式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并对作出显著成绩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给予表彰。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尊重各民族风俗习惯。

第九条   鼓励、支持依法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国内外合作与交流,扩大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影响力。

 

第二章   调查与保护

 

第十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工作。文化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具体调查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可以对其工作领域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调查,调查结果应当交给同级文化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依法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

    对濒临消失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文化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记录和收集有关资料和实物。

第十一条  文化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非物质文化遗产档案及相关数据库,防止档案及数据损毁、流失。

第十二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文化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对非物质文化遗产实行分类保护:

  (一)对没有传承人、客观存续条件已经消失或者基本消失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通过开展调查、建立档案、记录保存等方式,实行记忆性保护;

(二)对濒临消失、活态传承困难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及代表性传承人,优先安排保护经费,通过真实、完整记录代表性传承人掌握的技艺流程,征集和保存相关资料、实物,保护相关场所等方式,实行抢救性保护。

(三)对存续状态好、有一定消费群体、具有市场潜力和发展优势的传统技艺、传统美术和传统医药类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持传统工艺流程整体性和核心技艺真实性,通过完善和创新产品或服务、培育和开发市场等方式,实行生产性保护。

(四)对受众广泛、活态传承好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通过记录、整理、出版有关技艺资料,组织开展研讨、宣传、展示、展演、交流等活动,实行普及性保护。

 

第三章   代表性项目名录及代表性传承人

 

第十三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明确保护责任单位,认定代表性传承人。

保护责任单位、代表性传承人的权利、义务、申报条件以及认定程序,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冒用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保护单位的名义开展活动。

第十四条  文化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家库,制定评审办法,对列入本级或者拟推荐为上一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及其保护责任单位、代表性传承人进行评审和公示,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十五条  文化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机构的工作人员,从事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收集、整理、研究的人员,以及不直接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活动的其他人员,不得认定为代表性传承人。

第十六条  代表性传承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开展知识和技艺传授、艺术创作与生产、展示、表演、学术研究等活动;

(二)合理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提供相关产品和服务;

(三)依法取得传承、传播工作或者其他活动相应的报酬;

(四)其他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相关的权利。

第十七条  代表性传承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开展传承活动,培养后继人才;

(二)妥善保存相关的实物、资料;

(三)配合文化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

(四)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益性宣传等活动。

第十八条  代表性传承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文化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核实后,取消本级该项目代表性传承人资格,向社会公布,重新认定该项目代表性传承人。

(一)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

(二)采取弄虚作假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格的;

(三)无正当理由不履行义务,累计两次考评不合格的;

(四)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违背社会公德,造成重大不良社会影响的;

(五)自愿放弃或者其他应当取消代表性传承人资格的。

(六)故意犯罪的。

具有上述情形之一,属于国家级、省级代表性传承人的,由文化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逐级上报,提出取消该项目代表性传承人资格的建议。

第十九条  文化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评估制度,组织对代表性传承人履行义务的情况进行评估。

经评估发现代表性传承人不履行义务的,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予以提示;经提示无正当理由仍不履行义务的,可以取消其代表性传承人资格。

 

第四章 传承与发展

 

第二十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支持和鼓励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与发展。将非物质文化遗产收藏、展示、研究和传承等设施场所建设纳入本级公共文化发展专项规划。

鼓励、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建立街区型、庭院式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传承基地、传习馆(所)以及非遗馆等,开展传承传播活动。

鼓励民族传统文化生态保护区开展特色文化旅游和文化项目开发经营活动。

鼓励、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开发具有地方特色、民族特色和市场潜力的文化产品和文化服务项目。

第二十一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对合理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在规划用地、场所建设、标识标牌设置、宣传推介、市场准入、产品营销、金融信贷、技术改造、电子商务、品牌创建、人才培养、知识产权保护、财政扶持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二十二条  文化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非物质文化遗产列入本行政区域旅游形象宣传内容,促进文化和旅游深度融合,支持、指导传承基地和代表性传承人、保护单位参与开发文化旅游、乡村旅游项目,鼓励、引导旅游经营者开发非物质文化遗产特色旅游项目。

第二十三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文化和自然遗产日、民族节庆和民间习俗等,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宣传、展示。

确定每年6月的第二周为迪庆州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宣传周。

公共文化机构以及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知识普及和宣传工作,提高全社会的保护意识。

第二十四条  鼓励和支持学校开设特色课程弘扬民族民间传统文化。鼓励和支持代表性传承人到学校兼职或者担任校外辅导员,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活动。

鼓励依法成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行业组织,支持指导行业服务,开展行业自律。

第二十五条 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利用,应当尊重其原真形式和文化内涵,不得歪曲、贬损、滥用和过度开发。

 

第五章 区域性整体保护

 

第二十六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集中,历史文化积淀丰厚、存续状态良好,具有重要价值和鲜明特色的传统文化形态、自然生态环境较好的村镇、街区或者其他特定区域,设立民族文化生态保护区实行整体性保护。

文化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汇同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民族文化生态保护区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七条 对影响原住居民文化生态的水电、矿产、移民搬迁等重大项目,建设单位应当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整体性普查,并出具普查报告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在民族文化生态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和民居的,应当依法办理规划建设审批手续。审批部门在审核规划、建设手续时,应当征求自治州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八条 民族文化生态保护区实行属地管理原则,由所在地县(市)人民政府进行管理和保护。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部门联席会议制度,定期召开会议,统筹协调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部门联席会议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研究制定联合保护措施;

(二)联合推进重要项目实施;

(三)协调解决突出问题;

(四)指导、督促、检查相关部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和管理工作,检查结果报同级人民政府;

(五)其他需要协调解决的重要事项。

 部门联席会议的日常工作由文化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承担。

 建立民族文化生态保护执法检查机制,加强对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九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民族文化生态保护工作的实际需要,设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机构,配备、培养专门人才,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工作。

第三十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补助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传承经费每人每年不低于上一级代表性传承人补助经费的50%;对因生活确有困难而无法正常开展传承活动的代表性传承人,适当给予生活补助。

第三十一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展示、展演和交流场所、公共文化设施建设。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

(二)违反法定条件或者程序认定代表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的;

(三)对列入濒危项目名录的代表性项目未及时采取抢救性保护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截留、挪用、侵占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资金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以歪曲、贬损等方式使用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或者不尊重民族风俗习惯的,由州、县(市)文化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      日起开始施行。

 

 

   

名称:电话:
共0条评论

已关闭